发布日期:2021-1-14 来源:山东省科技厅 返回列表
一、背景
为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自2016年起,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相继制定了《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教〔2016〕59号)、《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实施办法》(鲁科字〔2019〕91号),提出省市县联动对符合条件企业的研发经费按一定比例给予后补助,单个企业年度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这项政策的实施,对降低企业研发成本、激发企业创新活力、培育科技型企业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深入贯彻《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省级财政科技创新资金整合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字〔2020〕64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八大发展战略的财政政策的通知》(鲁政字〔2020〕221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激发企业创新活力,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联合对鲁科字〔2019〕91号文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实施办法》(鲁科字〔2021〕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二、政策主要变化
(一)补助资金实行总额控制。为提高财政预算资金的确定性,在《实施办法》中,除对满足知识产权、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重点高新技术领域、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等条件的企业按固定比例补助外,对其他企业将视财政年度预算情况,设基准补助比例,实现总额控制。
(二)聚焦科技型企业。为引导科技型企业群体高质量发展,将政策支持对象调整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企业和当年入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三)优化了补助条件。企业当年度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分别由3%、5%调整为4%、6%,更加体现政策对高研发投入企业进行支持的导向作用。
(四)突出创新成果产出和重点支持领域。为进一步引导企业持续产出创新成果,将知识产权产出、省级以上科技奖励等条件作为研发投入补助标准设定的重要依据;对软件、微电子技术、先进制造工艺与装备、关键新材料等重点高新技术领域具有一定引领作用的企业在基准补助比例基础上提高1个百分点。
(五)调整了省市县联合补助方式。改变以往省市县联合补助方式,采用省级补助。鼓励各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实施办法。优化工作流程,实现省级财政资金直接拨付企业,提高政策落实效率。
三、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分为13条,主要内容有:
(一)补助条件。明确受补助企业应为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市)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企业和当年入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等科技型企业;并且企业开展的研究开发活动已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强调企业应积极填报研发统计数据;明确年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的企业,当年度研发投入须较上年度增加且占当年销售收入的4%(含)以上,连续两个纳税年度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年销售收入2亿元(含)以下企业,当年度研发投入须占当年销售收入的6%(含)以上。
(二)补助标准。确定符合条件的年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企业,按其较上年度新增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费用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符合条件的年销售收入2亿元(含)以下企业,按其当年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上述一定比例指:当年新增Ⅰ类知识产权1项(含)以上的或当年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按6%给予补助;当年新增Ⅱ类知识产权5项(含)以上的按5%给予补助;其他企业设基准补助比例,基准补助比例最高为4%,其中,对软件、微电子技术、先进制造工艺与装备、关键新材料等重点高新技术领域具有一定引领作用的企业在基准补助比例基础上提高1个百分点;对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企业按6%给予补助。单个企业年度最高补助600万元,不足1万元的企业不再补助。
(三)补助流程与资金拨付。明确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完成后,省税务局、省科技厅依据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申报情况等基础信息,测算符合条件的企业及研发补助额度后,反馈给各市科技局;各市科技局参考反馈的相关信息组织企业填报补助申请表,并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对企业补助资金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补助对象与补助金额,汇总后报送省科技厅;省科技厅会同省税务局对市级提报的补助情况进行核对确认,提出省级补助方案。省科技厅通过专家评审等方式核定重点高新技术领域申请企业补助金额。对拟补助对象公示后,省科技厅下达省级企业研发资金补助计划,省财政厅及时下达省级补助资金。省科技厅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至企业。
(四)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明确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共同管理补助资金,适时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对政策实施、资金落实、资金使用等情况开展绩效评价,作为后续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
(五)责任追究。明确对以弄虚作假等手段套取骗取补助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及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并追回财政补助资金。
(六)解释权和有效期。明确《实施办法》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